第一条  为全面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,更好地保障检察官办案质量,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《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》,结合稻城县检察工作实际,制定本制度。

第二条  检察官联席会议对重大、疑难、复杂案件和具有司法属性的重要工作事项进行讨论,为承办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提供参考意见。

第三条  检察官联席会议一般由本部门全体检察官组成,参会检察官不少于3名。业务部门检察官少于3名的,经本院检察长(副检察长)批准,可跨部门建立检察官联席会议制度。跨部门检察官联席会议组成部门、组成人员可以相对固定,也可以根据议题需要临时组成。

第四条  下列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:

(一)拟向上级请示的案件;

(二)需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案件;

(三)检察长(副检察长)、业务部门负责人认为需要提交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的案件;

(四)其它应当提交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的案件。

第五条  下列案件、事项可以提请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:

(一)独任检察官、主任检察官认为所办理案件属于重大、疑难、复杂案件;

(二)检察官办案组组内有重大分歧的案件;

(三)独任检察官、主任检察官承办的具有司法属性的重要工作事项。

第六条  检察官联席会议由独任检察官、主任检察官提请,经业务部门负责人同意后召开。业务部门负责人不同意召开时,独任检察官、主任检察官认为确有必要召开的,可以提请检察长(副检察长)召开。检察长(副检察长)或业务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确定是否召开会议,并确定召开会议的时间、地点和参会人员。

第七条  确定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后,独任检察官、主任检察官应当提前向参会人员提供上会议题的相关材料。

    第八条  检察官联席会议一般由业务部门负责人召集检察官参加。检察长(副检察长)提议、决定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时,可以由检察长(副检察长)召集检察官参加。

第九条  检察官联席会议一般由业务部门负责人主持。检察长(副检察长)提议、决定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时,也可以由检察长(副检察长)主持。检察长(副检察长)或业务部门负责人因故不能主持时,可以委托承办检察官以外的其他检察官主持。

第十条  检察官联席会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:

(一)承办检察官汇报上会议题基本情况;

(二)参会检察官就上会议题有关情况进行提问、讨论;

(三)参会检察官发表意见;

(四)承办检察官发表意见;

(五)主持人发表意见。

第十一条  检察官联席会议召开前,主持人应当指定一名工作人员负责记录。记录人员应当全面、客观地记录各位检察官发表的意见。会议记录经参会人员确认、签名后归档。

第十二条  承办检察官对职权范围内的案件、事项处理意见应当自行决定,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意见仅供承办检察官参考。承办检察官意见与检察官联席会议多数意见不一致时,承办检察官应当充分听取检察官联席会议意见,承办检察官不采纳多数意见的,应当报部门负责人备案。

第十三条  检察官在检察官联席会议上发表意见,不承担司法责任。承办检察官是否采纳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意见,不能作为免除其司法责任的依据。

第十四条  业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本部门检察官提交联席会议讨论案件数量、质量等情况,以及检察官参加会议情况进行总结分析,并定期向检察长(副检察长)汇报。

    第十五条  检察官出席联席会议及履职情况,列入检察官年度业绩考核的评价内容。

第十六条  本制度由稻城县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。

第十七条  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。

 

  稻城县人民检察院办公室 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201759日印发